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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四 章 加害人處遇 ( 112年02月15日)
第 34 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尿液採驗。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適當處遇。
十、其他必要處遇。

少年保護官對於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少年,除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採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採驗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第六款之測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