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四 章 加害人處遇 ( 112年02月15日)
第 38 條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第一項之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五項通知後,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收受第一項但書或前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後,應召開轉銜會議,安排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