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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四 章 加害人處遇 ( 112年02月15日)
第 42 條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