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4 條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
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法院於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