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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 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