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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 110年01月20日)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