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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 110年01月20日)
第 16 條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五、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