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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 110年01月20日)
第 8 條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