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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入所及出所 ( 103年01月07日)
第 17 條
被拘留人入所應先核對其身分及捺印指紋,並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檢查婦女之身體應命女警行之。但不能由女警行之者,應由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

前項檢查發現其身體有外傷、疾病或其他異常情形者,除應詳細記錄其原因、狀況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外,並應報告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第一項之檢查,於提訊、接見後返所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