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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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入所及出所
( 103年01月07日)
第 19 條
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家屬者,亦同。
前項使用、領回情形,應明確記錄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由被拘留人及看守員警簽章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