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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入所及出所 ( 103年01月07日)
第 20 條
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有不適宜保管者,得指示其交付家屬攜回或為適當之處理;如屬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