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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入所及出所 ( 103年01月07日)
第 22 條
被拘留人之提訊應由該案承辦人員填具報告單,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應將提訊起訖時間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提訊除有急迫之情形外,應於辦公時間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