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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 111年07月07日)
第 12 條
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