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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 111年06月23日)
第 9 條
經核定給與安置就養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原核定:
一、未於指定期間報到或未實際進住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
二、未實際進住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
三、未實際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
四、因個人意願放棄。

經廢止安置就養核定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重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