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外來事故。
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行為,致受傷、失能、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