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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 111年04月15日)
第 6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本辦法、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但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所發給安全金者,不在此限: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完全以政府經費辦理保險所衍生之給付。

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