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二、槍械裝備未依規定擦拭整理致有銹損。
三、非因故意遺失或損壞公物。
四、不聽長官規勸,態度傲慢。
五、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六、不假外出未滿八小時或逾假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
七、無故不到課。
八、輪值勤務逾時半小時以上接班。
九、升降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無故不到。
十、擅自取用他人物品。
十一、對長官詢問不據實回答,情節輕微。
十二、不遵守靶場規則。
十三、嚼食檳榔。
十四、校園內喝酒,尚未滋事。
十五、實習期間之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肇事者,加重懲處。
十六、實習期間之非服勤時間或非實習期間(含放假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且肇事者。
十七、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十八、違反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學員生校園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情節嚴重。
十九、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凌他人,情節輕微。
二十、擅自留宿校外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