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
一、言行荒謬已達不堪造就。
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三、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四日以上。
四、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生不良後果。
五、毆打他人,情節重大。
六、涉足不妥當場所。
七、酗酒滋事,破壞校園安寧秩序,情節重大。
八、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九、操行成績不及格。
十、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經查明屬實。
十一、非法施用或持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藥品。
十二、依學校教務規章、學則、招生簡章、請假規定及其他校規規定應予退學、退訓。
十三、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十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