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八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含試用期間)。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
前二項人員考績未達二年且未列丙等者,不受最近二年考績之限制。
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