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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 104年12月01日)
第 11 條
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之;經核准者,收容處所得停止之:
一、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二、受收容人經禁止會見或獨居戒護。
三、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違反前條各款規定,經戒護或管理人員勸阻不聽。
四、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疑似酒醉、罹患重大傳染病或精神異常。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