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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 97年08月01日)
第 4 條
執行查察應於八時至十八時間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二時截止: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