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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十一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79 條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國外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移民業務相關統計、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