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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十一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87 條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經營許可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一、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
二、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營移民業務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處分對象,除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法人外,於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