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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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十二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91 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