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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12年12月28日)
第 23 條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聯繫受收容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