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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 ( 112年12月28日)
第 31 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公告之:
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或註銷註冊登記證。
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記。
三、保證金因移民糾紛賠償。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經營移民業務之律師,經依律師法規定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確定,移民署應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