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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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移民業務機構 第 一 節 公司申請經營移民業務
( 112年12月28日)
第 6 條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