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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  ( 109年06月23日)
第 3 條
舉發下列事實之一,經查證屬實者,由移民署發給舉發人獎金:
一、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出國。
二、國民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應禁止出國之情形。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四、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強制出國之情形。
五、外國人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得禁止入國之情形。
六、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之情形。
七、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之情形。
八、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之情形。
九、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或其未遂犯。
十、外國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情形。
十一、公司或商號有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情形,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人,有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情形。
十二、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