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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二 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 100年04月27日)
第 16 條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