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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 108年09月17日)
第 10 條
警察對第三人所蒐集之資料,應客觀判斷其取得過程及方法,參酌經驗及結果事實情況,評鑑其可信性。

前項資料經研判認為可信,且具證據價值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資料欠詳盡者,應告知繼續蒐集;必要時,應予適當之指導。
二、資料足資證明特定人有危害或犯罪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第一項資料經研判認為不可信者,依前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