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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 112年10月26日)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加害人,指下列各款之一,且犯罪時年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觸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經本法第三十二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