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於加害人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當面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記日起每六個月向指定警察分局(以下稱管轄警察分局)報到,並提供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料,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
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管轄警察分局自通知之登記日起,仍應接續辦理後續查訪及報到通知。
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應以書面通知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加害人於預定報到期日前,原登記資料發生異動,應於發生異動之日起七日內前往管轄警察分局,辦理異動登記。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居所地、住所地不同時,其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
受理加害人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辦理前項移轉管轄時,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副知接受移轉管轄之警察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