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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 97年06月04日)
第 10 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二、申訴已逾第三條所定期間。
三、申訴人無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四、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方式。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