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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 112年12月28日)
第 8 條
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之行為,經制止不聽,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

受任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在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故為矇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教唆陳述不實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三、違反前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