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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 110年10月14日)
第 10 條
疑似被害人於依第六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

前項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疑似被害人經指定傳染病之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治安機關協助依第十二條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或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