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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 110年10月14日)
第 15 條
被害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臨時停留許可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得於原屆滿日前三十日內,檢具前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其展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延長臨時停留許可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