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 110年10月14日)
第 20 條
被害人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審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