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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三 章 被害人保護 ( 112年06月14日)
第 13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