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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三 章 被害人保護 ( 112年06月14日)
第 26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

前項專案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專案許可永久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