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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12年06月14日)
第 30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