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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12年06月14日)
第 32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