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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12年06月14日)
第 37 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補助之種類、請領條件、給付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