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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 112年12月28日)
第 11 條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須作證或接受詢(訊)問時,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受有危害之虞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執行安全護送工作。

前項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