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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 101年01月04日)
第 6 條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所列之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官得拘提之並強制採樣。

前項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