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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 110年04月06日)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傳喚、拘提或通知到場之被採樣人,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即時執行採樣,並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傳票、拘票或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採集之少年被告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連同法院裁定書影本一併送交刑事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