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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 105年03月03日)
第 3 條
移民署查獲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查獲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其他機關發現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外國人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經其他機關依本條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外國人,經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