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 105年03月03日)
第 6 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五、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

前項外國人,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驅逐出國。

除以未滿十八歲原因暫緩強制驅逐出國者外,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