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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 105年03月03日)
第 7 條
移民署執行外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應檢查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身體及攜帶之物及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執行第一項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定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