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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 101年07月04日)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DNA 資料庫:
一、與刑案現場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二、與未破案之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三、有事實足認原採 DNA 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須釐清身分時。
四、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供 DNA 資料:
一、前項各款之情形,提供予原送檢單位。
二、應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而提供。

前項資料之提供應以書面為之。

DNA 資料庫之資料,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使用或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