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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 101年07月04日)
第 12 條
DNA 資料庫資料之刪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死亡後已超過十年者,得辦理刪除。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刪除。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刪除。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刪除。

辦理前項資料刪除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

辦理第一項刪除應作成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